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瑄選任辯護人張湛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翊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翊瑄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6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三段與甘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直線箭頭為指示直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第四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劃設直行指向線之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右轉,適 吳美惠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第四車道(劃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行駛於曾翊瑄所駕機車右後方,見曾翊瑄突然向右偏駛至其前方,為避免撞擊乃即煞車閃避,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左側4-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翊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翊瑄於事故發生後,發覺有事故發生而暫停於路口內,並回頭查看,見吳美惠人車倒地,距離其僅約3、4公尺,且其與吳美惠之間並無其他人、車經過,雖預見可能係其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曾翊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車簎查詢資料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曾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標線行駛、未換入右轉車道右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本案事故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重,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且其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主觀惡性尚非甚重,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紀錄可參,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因一時失慮,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並報警處理,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