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婉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更二審案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婉綺(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認定有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另為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含沒收)。是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聲請理由已敘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案號(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係對上開最高法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出上手 陳上福 ,且傳訊陳上福到庭作證,陳上福係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惟法官卻認非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更二審審理中之
自白、共同正犯 潘漢璋黃松林 於更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陳志興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500元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興之犯罪事實,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具體論析聲請人並無此一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供出陳上福,且陳上福業經判決確定,爰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為據,提起再審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兼來源)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你所販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為何?向誰購買?)是綽號『大頭』之男子,姓名陳上福(約40-50歲左右)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何?)是向綽號『大頭』姓名陳上福(約40-50歲左右)之男子購買,其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5、245、247頁),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男子,姓名為「陳上福」。惟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調查確認「陳上福」之真實年籍資料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監聽票執行蒐證陳上福販毒不法事證,然當時陳上福已因另案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請檢察官上線監察中,鹿港分局因而無再行偵辦之事實,亦經本院更二審時向鹿港分局函詢,並有鹿港分局97年11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097002484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65頁),足認聲請人雖於96年2月7日向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上福」,惟溪湖分局當時已另案偵辦「陳上福」與 魏上貞 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此部分詳後述理由㈢),致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嗣後未對「陳上福」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且未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至於陳上福分別與再審聲請人、潘漢璋、黃松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東慶 、陳志興、 朱志遠黃聰榮孫清仁 、「 阿坤 」等犯行,及分別與再審聲請人、甲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金龍 、陳志興、朱志遠、 劉嘉益 等犯行部分,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67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含沒收)確定在案,有陳上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91至201頁),惟此部分乃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後,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承辦99年度執字第469號執行案件時,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理由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0號、97年度上更㈡字第25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均記載陳上福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未據起訴,宜簽分偵案辦理」,而於99年4月27日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亦非依再審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而發動偵查程序。從而,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此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另陳上福與魏上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世斌尤進發黃進益蘇明輝黃裕豐 、黃聰榮,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益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後,陳上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含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陳上福與魏上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志遠、 張賀凱陳順福 部分,經彰化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013、110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含沒收)確定(下稱乙案),固有陳上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89頁)。惟陳上福所犯甲案,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陳世斌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6年2月24日訊問陳世斌,經陳世斌供稱毒品向陳上福購得,乃於同年2月27日簽分他案對陳上福實施電話監聽,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非根據再審聲請人指述,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6年2月27日簽呈、訊問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7年11月24日溪警分偵字第097002078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3至257、261頁);另陳上福所犯乙案,則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偵查他案實施監聽中,發現 陳嫌 等犯罪事實,據而分案報請通訊監察而查緝到案」、「本局並無偵辦黃婉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亦未依黃婉綺之指證搜查陳上福、魏上貞」,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6295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以,陳上福所犯前揭甲案、乙案,分別經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實施監聽,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他案而查獲,並非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且陳上福所犯前揭甲案、乙案均與再審聲請人無涉,難認與再審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具有關聯性,自與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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