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星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4日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7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 胡星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4月(10次)犯罪日期110.05.18.(3次)110.07.04.、110.08.02.、110.09.02.、110.09.08.、110.06.28.、110.09.05.、110.08.09.、110.10.28.、110.11.05.、110年8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5號等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苗簡第117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日期112.02.24.112.11.01.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苗簡第117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29.112.12.12.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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