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9號再抗告人 邱燕娥 (原名: 邱雅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素娥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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