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九號
抗告人乙○○○
送達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九○九四號函之內容為:「查台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地上權、耕作權土地(詳如清冊)經清查結果,名下登記權利土地查業已轉讓他人,未自行經營或自用,顯已違反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即日起收回土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來所辦理權利塗銷登記手續,否則將訴請法院處理,請查照。」而相對人為此函文前,就系爭土地收回一事,曾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東市民地字第一六六八○號函通知抗告人,該函之內容則為:「台端登記耕作權使用本市○○段二八九七、二八九七-一、二八九七-二等三筆原住民保留,查有非法轉讓情形,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且該耕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依同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收回原住民保留外,送請縣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故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九○九四號函,僅係引述其前所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東市民地字第一六六八○號函之決定,重申前函收回土地之意旨,至其中「自即日起」收回土地之用語,亦未在實體法上重新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故此函性質上應屬重覆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故本件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所持理由有何不當、違法,未予論述,徒就其與訴外人 王秀美 間有無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為轉讓等實體上之理由而為爭執,求為廢棄原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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