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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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7時55分
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陳俊維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陳凱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卷,偵查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處罰。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
㈢是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任意跨越車道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然仍餘部分款項迄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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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54號被告陳俊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壽山路往林口方向騎行,於行經該路段264395號燈桿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雙黃實線之區域不得跨越、逆向行駛,復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上開地點地面上劃設有禁止跨越、超車之雙黃實線,且陳凱倫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騎行而來,仍強行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騎行於陳凱倫之行向車道上,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與陳凱倫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陳凱倫因此受有右膝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俊維確有於上揭│││中之供述│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陳凱倫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倫於警│證明告訴人陳凱倫確有於上│││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所致。│││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明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119 號(109.01.2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2 號判決(109.0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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