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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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緒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緒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五、關於兒童襪2雙之記載應更正為兒童襪「3雙」,另補充「被告蔡緒潔於107年9月3日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且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被告為該次竊盜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緒潔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均異,復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3日為警調查詢問時,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從而,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除兒童襪
1雙外,均經告訴人 李雅婷 、 李正雄 、 何偉群 及被害人 周裕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雅婷、李正雄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何偉群、被害人周裕璋之原諒,此有和解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6頁、第7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涼鞋1雙、防曬水凝乳1組、防曬凝膠1罐、兒童襪3雙、上衣2件、短裙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雅婷、李正雄、何偉群及被害人周裕璋,已說明如上,自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兒童襪1雙,業已開拆使用,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4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因該次犯行與告訴人李雅婷成立和解,且賠償新臺幣12,750元,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