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羅羽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存根貳張、開彩對照表貳張,均沒收。
羅羽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提供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勝彩文具行』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以其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該公眾得出入之『勝彩文具行』供作賭博場所」;以及「並核對每期臺灣『今彩539樂透彩』及『大樂透』號碼」」,應更正為「並核對每期臺灣彩券之『今彩539樂透彩』及『大樂透』之開彩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羅羽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自民國98年1月27日某時起至98年2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臺灣彩券「今彩539樂透彩」及「大樂透」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樂透彩」及「大樂透」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被告羅羽辰之簽賭犯情尚輕,與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存根2張、開彩對照表2張,係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羅羽辰所有,係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羅羽辰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羅羽辰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