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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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1.12公克,不含包裝袋淨重
0.9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96公克,驗餘淨重0.8719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素行、犯罪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1.12公克,經鑑驗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0.9015公克,因檢驗使用0.0296公克,驗餘淨重為0.8719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