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前因加重竊盜、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崇德新村『崇德宮』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KC407763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竊取,得手後並改懸掛其所有之030-CJR號之車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乙○○於9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與 徐健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紙」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1部(含鑰匙1支,據被害人陳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以供己代步之用,犯行顯屬非是,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