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拆除變壓器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因電業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18日中午12時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被告行為時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罰金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則被告所犯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罰金刑,即不再依該條例提高,是本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爰審酌被告以拆除變壓器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減少電費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犯行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業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