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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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與A女在桃園縣中壢市「YESKTV」包廂內唱歌。至同晚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稱係竹聯幫份子,且隨身帶有槍枝,恐嚇A女交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A女恐遭不利,表示僅有銀行存款一萬餘元,上訴人即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A女住處之巷口,由A女返回其住處拿取提款卡,再搭乘原計程車前往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萬元(恐嚇取財部分,另行駁回如後述)。提款後上車,A女欲交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囑其放在身上,然後帶至桃園縣轄某賓館內,喝令A女脫光衣服,並將煙灰缸擲向鏡子,持煙灰缸碎片欲刺A女,要脅配合性交或由其以強暴方式性交。經A女跪求,上訴人乃將之帶往朋友住處打麻將,並事先警告不得講話或有任何異樣表情,且須拿出現金供其賭博。迨翌(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又帶A女搭車至中壢市「真善美賓館」,逼令A女脫去衣物遭拒,上訴人即掐其頸部,持煙灰缸作勢丟擲,及以殺害之事脅迫,再出手予以毆打,強將A女衣服扯去,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得逞後,復令A女交出身上之餘款,始讓其離去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加審酌,綜合判斷,敘明其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新長偕婦幼醫院醫師 蘇專誠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被害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至你們診所看診,當時何原因看診?)他說被性侵害,我說要保存證據,後來他說不用保存,我們就沒有保存,當時並無在他的下體發現精液,身上亦無明顯外傷,他自述有被下藥。」「……當時也沒注意他的身上有無傷,他外觀看起來很正常。」「他外觀看起來不像是被暴力侵害的樣子,他當時說他被性侵害,依我判斷他若被性侵害,應是被下藥,他看起來不像被暴力侵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如果不虛,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即赴醫院看診,向醫師述說遭受性侵害之情形,何以又不願保存性侵害之相關證據?判決內採憑A女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稱:「他(上訴人)又打我臉,硬把我衣服扯掉,就被他強暴了」、「第二家賓館,他用手推我,然後用手掐我脖子,我一直反抗」、「他強行將我衣褲脫去,且用手揮打我,導致我頸部瘀青、牙齒破裂,進而強行姦淫得逞」等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九行至第五面第九行)。但其於就診時,卻向醫師表示「被下藥」;且依醫師所見,A女「身上亦無明顯外傷」、「外觀看起來很正常」、「外觀看起來不像是被暴力侵害的樣子」,與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據不盡一致。實情如何?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對於此項證據資料,恝置不論,未予斟酌釐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刑前治療之規定,係以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人通常具有人性偏差、反社會人格及心理或精神違常等特徵,為預防再犯並促進、協助其更生,而施以治療、矯正之處遇。原判決以上訴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故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惟經核該鑑定報告書僅泛載:「個案為一有長期飲酒史個案,鑑定時精神狀況並未呈現心神耗弱或喪失情事。個案否認強暴及傷害被害人,或打麻將前至另處賓館威脅被害人之事。個案仍否認問題,認為此次是性交易,缺乏悔意。」並總結為:「個案並無精神耗弱或喪失情形,無建議施以性侵害強制診療之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但對於上訴人有無人性偏差及反社會人格?是否有再犯之危險性?則未加以鑑定說明,僅以上訴人於鑑定時無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認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尚欠完備。原判決未命鑑定人補充說明或另命鑑定,逕採為判斷之依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更審時就被告究犯何罪名,應明確告知,使之為適切之防禦、辯解,併予指明。
二、駁回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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