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字第41號原告 賴振輝 被告 林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所示,被告係住於台北市○○區○○街○○號,本件醫療行為係發生在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之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