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叁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3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肩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3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3.9公克),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於翌(9)日下午3時許,為獄方管理員辦理入監新收檢身時,在其褲子後方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5公克),再經獄方人員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