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飲用酒類」應補充為「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之佳美餐廳飲用酒類」、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嘔吐、泥醉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3月11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明珠 ,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嗣於當日21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 夏志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往前位移撞擊 楊水裕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21時42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9MG/L,且其當時有嘔吐、泥醉之情狀,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夏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楊水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查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重大,顯然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且已肇致損害等情,量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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