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0至70元」應更正為「70至7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甲○○自98年5月間起至9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20巷126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間起,迄99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20巷126弄1號之住處,反覆、密接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1注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不等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凡任選之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六合彩」當期號碼者,各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或72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為警於99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居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及前揭扣案物。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經營前開賭博,於每星期2、4、6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成立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案之前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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