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所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6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巷○○弄16之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趁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已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採集車上之檳榔殘渣比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失竊汽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遺留菸蒂,發現與甲○○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全部犯罪事實。│││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其所有5021-VH號自用小貨車遭│││及偵查中之指訴│竊之事實。│││││├──┼─────────┼───────────────┤│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5021-VH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及尋│││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獲之事實。│││車輛尋獲電腦輸單││├──┼─────────┼───────────────┤│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在5021-VH號自用小貨車上採集│││年11月4日北縣警鑑│之檳榔殘渣及在DC-0371號自用│││字第0980166953號鑑│小客車上採集菸蒂比對,均與被告│││驗書│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五│勘察照片│在尋獲之5021-VH號自用小貨車││││上採集檳榔殘渣及菸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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