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手段、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暨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016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196巷59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街43之3號2樓「尚青休閒坊」之負責人,詎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在上址媒介並進而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俗稱「半套」、「打手槍」)及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並以每小時「半套」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2,800元之價格收費,再由甲○○各抽成1,000元之方式與店內小姐拆帳以營利。嗣於99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甲○○媒介女子 陳卉妹 在上址203號房為喬裝成男客之員警 蔡成富 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店內僅從事指壓、油壓護膚服務,並無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成富、陳卉妹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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