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俐臻
相 對 人 梁芷璇
兼法定代理人 梁寶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
九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雄簡字第
二六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
家訴字第39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
7938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遵照系爭和解書所訂子女探視會面
約定在先,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子女,聲請人始不得已停
止扶養費支付,未料相對人竟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無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17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6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查封聲
請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145)及其上同段建號15925號(應有部分: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是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就上述債權
額取償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述債
權額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6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及審酌相對人
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計算暨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