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戴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497元
,及其中185,198元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357元,及其中185,198元自9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3張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悉數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7月18日起至93年3月19日
止之消費款,迄93年12月24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85,198元
、利息33,15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對積欠消費款本金185,198元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9
8計算之利息不爭執,惟以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
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有何中斷消
滅時效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97年8月15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距原告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含93年12月24日前之利息33,159元部分,及93年
12月2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98元,及自97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