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謝東霖
兼訴訟代理  廖文玲

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兼法定代理  王本榮

被   告  陳秋燕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錦隆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被   告  李開賢
被   告  尤敏香
被   告  施光燿
被   告  施建宇
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尤敏香
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楊軒承 訴訟代
理人之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
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
項參照)、「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參照)。查本
件被告楊軒承受其餘被告施建宇、 施光耀 、尤敏香、李開賢
等人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楊軒承瞭解原告主張之整個事
件之經過事實,且被告楊軒承、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
李開賢等人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利害衝突之情形,楊
軒承已釋明堪任訴訟代理人,且楊軒承對委任人之被告權益
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應無妨礙且可堪任,故楊軒承
雖非律師,惟在遵重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利下,本院
許可楊軒承擔任其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無
不當。況訴訟代理人楊軒承於訴訟進行中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原告聲請撤銷楊軒承之代理許可,委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另原告聲請向慈濟大學函詢被告陳秋燕之年籍資料及戶籍處
所一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固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規定起訴狀宜記載當事
人年籍資料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訴訟之
對象及送達。查原告對被告陳秋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於起訴狀已記載被告陳秋燕之姓名及服務於慈濟大學之地址
供送達訴訟文書,其訴訟之對象已可確認,並經被告陳秋燕
應訴,並無查詢被告陳秋燕之年籍資料及戶籍處所之必要,
原告聲請向慈濟大學函詢核無必要,本院亦無函詢結果可予
提供,原告請求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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