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黃姵榛 即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消
費款,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
93年10月12日向台新銀行貸款,並簽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算,以每月
月結帳單方式於繳款期限前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
分至102年7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022
元及利息28,850元未清償,貸款部分至102年6月17日止尚
積欠本金137,700元及利息155,566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
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
詢、帳務值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