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
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
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
2年11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購物。嗣於同日15
時30分許,途○○○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
搖晃不定,為警臨檢攔查,復因李忠良滿身酒味,而對其施
以酒測,於同日16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
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桃交簡字第216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
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
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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