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查獲經過「嗣 蔡采錞 發現其所有前述背包遺留在搭乘之公車上,旋至公車總站調閱監視器發現背包已遭人拿取而報警,警方於107年4月6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NGUYENVANTHANG穿著與上開侵占犯嫌衣著特徵相符,乃趨前盤查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 阮文勝 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阮文勝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係發現其背包遺留在搭乘之705號公車上,經至公車總站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侵占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物品(除水壺1個外,詳後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侵占之水壺1個,業經被告搬家時遺留在原租屋處忘記帶走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該水壺價值不明,亦據告訴人警詢證述,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33號被告NGUYENVANTHANG(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4【西元1995】年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NG(中文名:阮文勝,下稱阮文勝)於民國
106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搭乘臺北汽車客運公司705號公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林厝站,正準備下車時,因見蔡采錞所有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蘋果電腦1臺、水壺1個、娃娃吊飾1個、書2本、活頁紙2包、計算機1臺等物)遺留在該公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就其中之蘋果電腦持以使用。
二、案經蔡采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勝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采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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