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拾參點貳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3.26公克),經警
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相片3幀在卷為證(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相片1幀在卷為證(分見警卷第26、36頁),足見其上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