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彭永勝 被告即被代位人 黃素卿 被告 林建翔
林靖夏 林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建翔、林靖夏、林朝輝與被代位人黃素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素卿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4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之利息等未清償,原告為被告黃素卿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黃素卿名下除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國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1/4外,已無其他財產。因系爭遺產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而無法對債務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被告黃素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
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黃素卿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4,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6、7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
1、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4,准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素卿尚積欠原告28,462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之利息等未清償,原告為被代位人黃素卿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黃素卿名下除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明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1/4外,已無其他財產。
因系爭遺產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而無法對債務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2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93頁、第221至255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年10月19日雲稅虎字第1091267894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黃素卿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素卿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供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黃素卿確有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所有權,於法有據。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不得為分割處分。然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該建物所有權權能之一,且有經濟價值,非不得交易,故該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7之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然上開不動產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已可達代位債權人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訴,執行被代位人所得分遺產以獲償其債權之目的,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被代位人與被告林建翔、林靖夏、林朝輝三人以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素卿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黃素卿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一: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98平方公尺1/4(公同共有)2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85平方公尺1/4(公同共有)3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55平方公尺1/4(公同共有)
4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829平方公尺1/4(公同共有)5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平方公尺1/4(公同共有)6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44.45平方公尺全部(公同共有)7建物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全部(公同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黃素卿4分之14分之1即原告2林建翔4分之14分之13林靖夏4分之14分之14林朝輝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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