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諭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已解任)
張智尊 律師(法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承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肆捌陸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貳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貳拾玖點柒陸玖貳公克)及外包裝袋貳拾玖只均沒收;扣案玫瑰金色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石承諭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5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玫瑰金色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朋友圈內,以暱稱「閃電俠」,張貼「公告、120分鐘只要2000、還有好喝的酒、凡賽斯、也有超嗨3D、鴛鴦錠、心動不如馬上行動、速速來電」等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員警於同(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佯裝買家於同(7)日20時8分許與石承諭聯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並約定同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號房內進行交易。嗣於同(7)日21時20分許,石承諭攜帶上開毒品前往約定處所進行毒品交易,迨石承諭向佯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5千元,並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
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將之逮捕而不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8.48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20包(驗餘淨重共計129.7692公克)及供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玫瑰金色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承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109年2月7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間「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張及譯文一覽表、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米白色晶體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8.486公克)、凡賽斯(VERSACE)標誌圖案,碳纖維圖案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夾雜橘色顆粒共20包(驗餘淨重共計129.7692公克)在卷可佐。且上開米黃色晶體及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之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係在公開群組內,找尋有意購買毒品之網友,其與購毒之人間,顯非至親亦或有何深厚情誼,且被告於警詢時並自陳咖啡包每包成本為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而本件係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咖啡包10包,是被告明顯獲有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在微信公開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後,即喬裝買家與之交易,待被告依約到場進行交易時,即為員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籌措易科罰金之費用,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以賣中古汽車為業,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玫瑰金色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在卷可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8.48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129.769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含毒品成分之粉末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含毒品成分粉末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既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又取樣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