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52號、第6358號、第8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文榮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5時8分後至19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在雲林縣某處,撿取 姚宗憙 (姚宗憙所涉竊盜部分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在案)於109年2月18日偷竊 林麗英 錢包後所丟棄之林麗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麥寮鄉農會存摺1本(存摺於抄寫帳號後丟棄在不詳處所)。而趙文榮明知其未得林麗英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某時許,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未經林麗英之同意而冒用林麗英名義,輸入林麗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列印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林麗英之署押(署押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再將林麗英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印後,一併寄送至亞太電信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人員行使之,亞太電信人員核對身分確認後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寄送至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予趙文榮,以此方式詐得上開SIM卡3張,足以生損害於林麗英及亞太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申請之正確性。亞太電信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麗英本人申請上開3門號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因此開通行動通信服務,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林麗英名下,趙文榮因此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獲得免費使用上開3門號之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233元。 嗣林麗英 於109年4月28日發現其麥寮鄉農會帳戶遭亞太電信扣款5筆金額共計6萬2,138元(趙文榮另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喪失紀錄得利罪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趙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三、案經林麗英、 林勇 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趙文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警
055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警24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警59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偵第635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3頁正反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第635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61頁、第162頁)。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證人 姚宗熹 證述在案(警24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偵第6352號卷第195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林麗英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書寫字跡1紙、統一超商富登門市GOOGLE地圖網頁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結果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3支門號寄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函、109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亞太電信函文1份在卷可稽(警240號卷第109頁、第121頁反面、第125頁、警597號卷第55頁、偵第6352號卷第65頁正反面、第97頁、第99頁、第11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如附表二卷證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 林勇作 所陳,雲林縣○○鄉○○街00
號係別人之房屋,遭竊地點並非該處,而是該處對面鐵捲門之車庫及放置工具之鐵皮屋,另遭竊之物尚有畫作2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結果,員警表示遭竊地址應為雲林縣○○鄉○○路00號後門,有員警110年3月3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另遭竊物品尚有畫作2幅乙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警055號卷第4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自承(警05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02頁),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林麗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麥寮鄉農會存摺1本,係告訴人林麗英遭另案被告姚宗憙竊取後丟棄之物,再由被告拾取,此經被告、告訴人林麗英、姚宗憙分別供、證述在卷。是足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麥寮鄉農會存摺1本,並非因告訴人林麗英忘記遺失而失去持有,而係遭人竊取後再丟棄之「盜贓物」,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脫離其持有之物,與「遺失物」定義不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將告訴人林麗英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寄回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財
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但法條用語既將之區分,自屬不同之概念,是以「侵入住宅」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亦屬不同之竊盜態樣。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障之庭園空地。本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係在被害人 許有才 所居住三合院之左側倉庫竊取蒜頭,該倉庫固結構上與三合院連為一體,然平時無人居住,且與被害人許有才所居住部分(警240號卷第97頁上方照片)並無門可供通行,需透過中央之庭院始可通往個人生活起居之場所等情,經被害人許有才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尚難認被告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行竊。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案發地點之鴨寮周圍設有鐵絲網,具有防盜作用,依前說明,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稱其徒手解開綑綁上開鐵絲網之繫繩後,鐵絲網即鬆開,其再侵入鴨寮內等語,其所使用方式足以使鐵絲網防閑效用遭破壞,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㈥犯罪事實一被告偽簽林麗英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林麗英名義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綽號「瘋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上網以告訴人林麗英名義申請行動電
話服務,主觀上係為遂行詐得電信服務之目的,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㈩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為: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
漏未論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事實已提及:被告拾取遭丟棄之告訴人林麗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不影響該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之認定(侵占麥寮鄉農會存摺則應予補充);就違反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惟附表二編號1,遭竊地點應為告訴人林勇作之車庫及放置工具之鐵皮屋,附表二編號4,遭竊之倉庫尚難認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竊盜罪名(本院卷第156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透過設備連接上網,填寫告訴人林麗英麥寮鄉農會帳號,繳交上開亞太電信話費等情,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並有亞太電信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惟此部分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1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除外),均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次財產犯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上開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外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遭竊之證件、存摺,又未得告訴人林麗英同意而冒用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林麗英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上開財物及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麗英及亞太電信,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詐取財物、不法利益、竊取財物之價值,發還狀況,及被告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4萬多元,育有1名幼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林麗英同意、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偽造署押欄位上偽簽林麗英之署名,乃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附於偵第6352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被告交付亞太電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違
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取得之告訴人林麗英中華民國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上開3門號SIM卡3張,及享有使用上開3門號而獲得之電信服務總計6萬4,233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就電信服務費之6萬4,2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3張SIM卡,為開通電話使用的載體,價值低微;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經告訴人林麗英掛失重新申辦,經告訴人林麗英於警詢陳述確實(警240號卷第32頁),則上開卡片已失去效用;另外麥寮鄉農會存摺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不具交易價值,且經被告棄置,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是沒收上開物品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2、4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附表二編號4被告竊得蒜頭5包,依被害人許有才指稱約重245臺斤,價值6萬1,250元,遠逾被告所變得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為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就原物沒收之,併予說明。附表二編號1被告稱所竊得之物品交「瘋子」持有,「瘋子」交付之2,000元其已退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尚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編號3、5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發動附表二編號2、3電動自行車之鑰匙,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係插在白色電動自行車上,惟車主 薛雅禧 警詢時陳稱其有將鑰匙取下,故難認鑰匙為被告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考量該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效果不高,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手機門號偽造之署押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號偽造「 林丽英 」之署押2枚於「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欄2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號偽造「林丽英」之署押2枚於「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欄3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號偽造「林麗英」、「林丽英」之署押各1枚於「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欄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遭竊取之物(下列金額為新臺幣)卷證1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雲林縣○○鄉0○○路00號後門告訴人林勇作趙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瘋子」持電動鐵門鑰匙開啟左列倉庫鐵門後,與趙文榮先後入內,竊取林勇作所有之壓力量表1個、工具箱3箱、空壓機1臺、電動起子2支、冷氣銅管1條、切管器1個、畫作2幅,得手後2人共乘機車離去,上開竊得之物品均交由綽號「瘋子」之男子持有,趙文榮則自綽號「瘋子」之男子處收受2,000元(其後趙文榮又將2,000元返還「瘋子」)。嗣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壓力量表1個、工具箱3箱、空壓機1臺、電動起子2支、冷氣銅管1條、切管器1個(前開物品已發還林勇作)、畫作2幅。⒈告訴人林勇作警詢之指訴(警05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5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55號卷第35頁)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3張(警055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55號卷第37頁)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⒎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⒏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地圖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2109年9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分許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被害人薛雅禧趙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後,見薛雅禧所有停放路旁之白色電動自行車(下稱白色電動自行車)即以鑰匙徒手發動電門鎖後,將該車駛離,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發現該車電力不足,而騎回左列地點停放。復接續於109年9月7日凌晨4時3分許,走回左列地點,以同一把鑰匙發動上開白色電動自行車後駛離現場,行至雲林縣臺西鄉158線公路火燒牛稠產業道路時又因該車電池沒電,而隨意棄置路旁。嗣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白色電動自行車1輛⒈被害人薛雅禧警詢之指述(警59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⒉109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597號卷第5頁至第7頁)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8張(警597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⒋109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597號卷第5頁至第7頁)3109年9月7日凌晨3時46分許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被害人 周昆山 趙文榮於左列時間持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發動周昆山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深紅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行經雲林縣○○鄉○○街00號附近時,因該車電池沒電即隨意棄置於上址路旁後離去。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深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周昆山)⒈被害人周昆山警詢之指述(警59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⒉109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597號卷第5頁至第7頁)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97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597號卷第39頁)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8張(警597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⒍109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597號卷第5頁至第7頁)4109年9月9日凌晨3時52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被害人許有才趙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有人在該址剝蒜頭,有機可趁,即於附近勘查地形後離去。嗣趙文榮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三合院之圍牆缺口進入庭院廣場,徒手自三合院左側倉庫內竊取蒜頭5包(總重約245臺斤,價值6萬1,25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蒜頭變賣後,得款1萬5,200元供己花用。嗣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蒜頭5包⒈被害人許有才警詢之指述(警24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張(警240號卷第77頁、第97頁至第107頁)5109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雲林縣○○鄉○○路00○00號旁即 吳政蔚 承租之鴨寮被害人吳政蔚趙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行經左列地點,見有電纜線置於該處,有機可趁,即於該址附近勘查地形後離去。趙文榮再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解開用以防閑圍繞於鴨寮周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上之繫繩後入內,徒手竊取吳政蔚所有之電纜線1捆(重約153.54公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1543.54公斤,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電纜線1捆(重約153.54公斤,已發還吳政蔚)⒈被害人吳政蔚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24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偵第6352號卷第203頁正反面)⒉自願搜索同意書(警240號卷第57頁)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40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40號卷第71頁)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3張(警240號卷第73頁至第95頁)附表三:被告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趙文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趙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趙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趙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趙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蒜頭伍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趙文榮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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