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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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徐珮怡 上列自訴人自訴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及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徐珮怡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自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應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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