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5號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 陳家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第1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法律上未定範圍,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解釋上應送達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訴訟文書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本件保證金之沒入裁定送達當地派出所,應核對收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受刑人未居住此地,即未查核,退回原送達機關,原裁定認為合法送達,顯有未察。茲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 潘家駿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沒入保證金一案,該案因未合法送達而使具保人領回,請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1966號案件執行時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拘提無著,被告即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即具保人陳家夆之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即具保人所設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檢察官雖於上開傳票及通知書上將93「號」
4樓誤載為93「巷」4樓,然參諸送達證書所載送達結果,既未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並已由被告即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弟 陳俊瑋 收受,對被告即具保人戶籍地址自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員警至前開地址執行拘提,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仍將被告之送達地址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93「巷」4樓,然執行之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執行拘提未獲,是前開拘票雖有地址記載錯誤之情,惟仍未影響拘提之結果。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家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104年4月13日送達被告籍設之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但因未或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之新莊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影卷第10至14頁)。本件抗告期間無特別規定即應為5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最遲應於104年4月30日(星期四)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0年1月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本件抗告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政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雖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惟未查核抗告人有無居住該處,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其送達即非合法云云。然:
1.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內部勤務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即法院)」。而非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如抗告人所述係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抗告人顯係對上開裁定為錯誤解釋。
2.本件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4年4月13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管之新北市政府新莊中港派出所,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地,其於97年1月21日遷入該址迄104年4月27日原審法院查詢時未有遷出之情形,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原審影卷第12頁),又上開住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美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管轄,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管轄區域網頁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是本件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為合法送達,核無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所謂向「非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之情形,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送達,自屬合法送達。
3.抗告意旨泛稱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實有誤會。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而抗告人既未陳報其他居所,其實際住於何處,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未獲陳報,自無從知曉,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即嫌無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