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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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遷葬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4號上訴人 蔣清輝 被上訴人 賴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8萬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平均分攤遷墓費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萬2,562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此變更(本院卷第253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於47年、54年,入籍登記於訴外人甲○○之戶籍內,兩造同為甲○○之非婚生子女,嗣伊於58年間由訴外人 蔣伯邢 收養。甲○○於64年8月7日死亡,原安葬於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之墓園(下稱原墓地),101年間伊發現原墓地殘破不堪,即以電話和被上訴人討論遷墓事宜,費用約200萬元,兩造於電話中達成平均分攤遷墓費用,每人各支出100萬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103年9月間,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 金寶山 墓園墓地(下稱系爭墓地),並將甲○○之墓遷至系爭墓地,因此支出代辦費用5,125元、土地及墓園款188萬元,共計188萬5,125元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款項,卻遭拒絕。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2,56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2,562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間致電伊表示原墓地損壞要處理,他要擲筊決定,但後來沒有下文,伊未同意與上訴人平均負擔遷葬費用,且上訴人之後也未再知會伊遷墓事宜, 伊遲 至收受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始知上訴人已將甲○○遷葬於系爭墓地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上訴人於46年間生,原名 賴清輝 ,47年間登記為甲○○之非婚生子女,於58年3月27日經甲○○斯時之同居人蔣伯邢收養為養子,自幼與甲○○及蔣伯邢同住(本院卷第47、49、63頁)。
㈡、被上訴人於53年生,54年間登記為甲○○之非婚生子女,自54年起與被上訴人外祖母 賴玉琳 (即甲○○之養母)、外曾祖母 賴質 同住長大(本院卷第47、51、57、63頁)。
㈢、甲○○於64年8月7日死亡,於64年間安葬於蔣伯邢為其出資購買之原墓園(原審卷第94、82頁、本院卷第47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間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甲○○原墓地損壞乙事。
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188萬元購得系爭墓地,並支出代辦費用5,125元,系爭墓地於103年9月1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108年度士調字第103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2、15頁、原審卷第66至81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將甲○○之墓遷至系爭墓地,其墓碑記載「顯妣『 蔣母 』賴夫人寶彩祖塋」(士調卷第4、13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101年間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萬2,562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間成立系爭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約定確因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墓地拆除後之照片、系爭墓地坐落土地之謄本、系爭墓地照片、統一發票、系爭墓地買賣契約書、原墓地契約書影本(士調卷第10、12、13至
14、15頁、原審卷第62至80頁、第82頁)為證,然此等證據資料至多證明前開三之㈢、㈤、㈥之事實,與兩造是否於101年間有成立系爭約定無涉。又依前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雖於101年間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甲○○原墓地損壞乙事,惟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上訴人未表明要如何處理原墓地,僅說要擲筊決定如何處理,且後來沒有下文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墓地遷墓過程,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討論,因為當時兩造已經因為伊外祖母遺囑爭議關係不好,伊是自己去擲筊,確定遷到金寶山墓地,與金寶山簽約及相關費用之確定都是伊自己去處理,也沒有事先跟被上訴人講,反正關係不好;106年在外祖母遺囑訴訟調解程序,伊曾有告訴被上訴人遷墓花了200萬元,請他給我100萬元,被上訴人說等遺囑官司打完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可信實,可知兩造於101年間就原墓地是否修繕、抑或遷墓等事項均無討論,遑論特定處理費用若干,進而就墓地遷移費用達成各自負擔一半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在101年間已告知被上訴人遷墓費用約200萬元,被上訴人也同意負擔一半云云,自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繼承甲○○之遺產,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確實有同意負擔一半遷墓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有無繼承甲○○遺產,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約定,本屬二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繼承甲○○部分遺產一情(本院卷第91頁),即推論兩造就遷墓費用約200萬元各負擔一半之內容已達合致。況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自小與外祖母賴玉琳及外曾祖母賴質同住長大,而未與甲○○同住。且上訴人於103年自行購買系爭墓地並遷墓至系爭墓地,均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並將系爭墓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兩造共有,又該墓地墓碑亦記載「蔣母」,而非表徵「 賴氏 」家族之墓地(士調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甲○○本非親近,且對於甲○○墓地事宜,均無從置喙,又豈會在原墓地處理方式不明、未有具體費用之情形下,同意負擔遷墓費用一半,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101年成立系爭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2,562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萬2,562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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