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鄧翠如 相對人 鄧黃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鄧黃秀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鄧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鄧黃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 鄧開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鄧黃秀蘭(年籍資料詳
主文)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8日因中風,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外觀四肢健全,但臥坐於輪椅,據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3年間跌倒後即無法站立、行走,客觀上應無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整體清潔度佳,但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姓名,其有反應,但問及年籍資料,其無回應;請其辨識親人,回答亦不清,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為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於104年9月間發生腦中風,經緊急住院治療,隨後出現明顯失智現象。出院後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嘴角流涎,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四肢無行動能力。右手上帶有護套,鼻腔插置鼻胃管,坐於輪椅,但無法操控輪椅。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音模糊,難以辨認,還會不斷發出磨牙聲。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父母、配偶及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之問題全部無法回答。注意力不集中,其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I)=1,臨床失智評估(CDR)=4,屬重度以上失智。精神狀態方面,講話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與人言詞溝通時有極明顯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講話時無法清楚發音,對於身邊親人之辨識同樣反應模糊,無法確認個案確實認識自己的親人。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其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家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紙鈔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5年2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5)007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已歿,育有1子2女,均已嫁娶。於其配偶往生後即獨居,長子、長女居於附近,就近照顧。相對人發病後,聲請人即搬回家同住照顧。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又其至親亦均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職務,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由聲請人鄧翠如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鄧黃秀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鄧翠如為受監護宣告人鄧黃秀蘭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鄧開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鄧黃秀蘭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鄧開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鄧翠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鄧黃秀蘭之財產,應會同鄧開屏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