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雅媚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雅媚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櫸木紫砂盆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雅媚於發覺前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個(已發還予吳雅媚),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顏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吳雅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