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盈璉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2575號偵查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8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免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按: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盈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0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蘇盈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蘇盈璉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住處,通知蘇盈璉到案調查;俟警方經徵得蘇盈璉之同意後,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盈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A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A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18、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
11、1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2頁),警方固
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選項,然據卷附之調查筆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所示(見警卷第2至8、32至35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於99年9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復再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99年10月24日出監後,迄至104年10月17日、同月18日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3、14頁),已相距約4年11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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