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趁其父 王廷霖 (已歿)之續弦配偶 江愛珍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江愛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1千餘元、人民幣2,500元及金飾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於104年11月20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王可雄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可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愛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104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品行顯然欠佳,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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