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47、21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屏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彭屏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首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末3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屏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內埔國小旁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彭屏慶於104年9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彭屏慶於自行交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後,始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於104年9月12日晚上9時58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彭屏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共5個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彭屏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且因彭屏慶呈現半昏迷狀態,遂經緊急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俟彭屏慶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國仁醫院之放射室內,為醫護人員發現其上衣之左胸口袋內有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4個,而將之交付予警方查扣;後警方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經徵得彭屏慶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彭屏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屏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9月2日晚上9時1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俟彭屏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屏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審訴9本院卷第46頁;105審訴60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國仁醫院放射師 盧欣玫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14、15頁),而其先後3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偵查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
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內警00000000號)2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年1月18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3至15、17、18、25、29頁;警卷㈡第1、2、23至26、28至31、33、34、48至50頁;警卷㈢第2、13至15頁;104毒偵1947偵查卷第49頁;104毒偵2175偵查卷第31頁;105審訴9本院卷第40、4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共5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5審訴9本院卷第15、24至27、3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5審訴9本院卷第24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㈢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㈢第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105審訴60本院卷第4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5審訴9本院卷第4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殘渣袋共5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5審訴9本院卷第46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44至46頁),可見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5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145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9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4毒偵1947偵查卷第52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殘渣袋│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殘渣袋│4│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