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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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9月2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576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劉邦煜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99年7月20日│60,000元│AA五三一八九二││││││││三││├─┼─────────┼─────────┼───────────┼────────┼────────┼──┤│2│劉邦煜│第一銀行平鎮分行│99年8月20日│30,454元│AA五三一八九二││││││││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