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確認債權額之金額及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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