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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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汯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鞋子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並無販售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7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5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在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以暱稱「herbert_20.01」(之後改名為「idontwanttosayanything_」)限時動態上刊登販售Iphone12行動電話之文章,以此方式而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行動電話之假訊息,嗣 郭和鑫 於110年7月30日某時,瀏覽謝汯凱所張貼之上揭不實訊息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起,以IG傳送私訊與謝汯凱聯繫,表明有意購買,謝汯凱佯稱願出售Iphone12256G行動電話給郭和鑫,然郭和鑫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復以IG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 常祺鑫 (原名 常甘霖 ),向常祺鑫購買價值3,500元之鞋子1雙,常祺鑫遂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常祺鑫帳戶)給謝汯凱,謝汯凱再將常祺鑫帳戶提供給郭和鑫,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和鑫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常祺鑫帳戶後,謝汯凱請常祺鑫於翌(31)日2時8分許,將6,500元匯至不知情之 王韋涵 (常祺鑫、王韋涵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涵帳戶)內,再向王韋涵表示朋友不小心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內,請其提領後交給謝汯凱,其即從帳戶提領6,000元,連同身上現款,交付6,500元給謝汯凱,之後謝汯凱再交付200元給其,請其將200元轉匯給常祺鑫,其即於同日18時許,自其帳戶轉帳200元至常祺鑫帳戶內,常祺鑫亦將謝汯凱所購買之鞋子1雙寄送給謝汯凱收受,謝汯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8月10日13時30分前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在IG以暱稱「henry_20.01」(之後改名為「idontwanttosayanything」)限時動態上刊登販售3C產品之文章,並請曾向其購買商品且不知情之 林俊安 ,協助將上開限時動態分享至林俊安之IG限時動態,以此方式而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3C產品之假訊息,嗣林俊安前同事 李祖淳 於110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瀏覽林俊安所分享,上開謝汯凱所張貼之上揭不實訊息後,於IG傳送私訊與謝汯凱聯繫,表明有意購買MacBookPro16筆記型電腦,謝汯凱佯稱願以6萬3,000元出售,可分期付款云云,致李祖淳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金額購買筆記型電腦後,謝汯凱即提供不知情之 高國瀚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國瀚帳戶)給李祖淳,李祖淳即於110年8月25日13時57分許,匯款6,000元至高國瀚帳戶內,謝汯凱再與高國瀚於同日15時許,相約在嘉義市西區某超商見面,由高國瀚利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57分許,於上開帳戶提領6,000元後,再交給謝汯凱,謝汯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和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李祖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謝汯凱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和鑫、李祖淳,並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應該是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構成加重詐欺,因為我那時在社群軟體上所發那些要出售物品的文章,都是設定只有摯友才能看到我的文章,我當時設定的摯友只有2、3個人,我也沒有主動請買家把我貼的限時動態轉到他們的限時動態,是他們自己轉的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韋涵、常祺鑫、林俊安、證人即告訴人郭和鑫、李祖淳於警詢時、證人高國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7173號卷,下稱偵37173號卷,第29-33、47-51、59-61頁;嘉水警偵字第1110000863號卷,下稱警863號卷,第3-6頁;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下稱偵1236號卷,第49-5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金訴90號卷,第65-6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洗錢及詐騙告訴人常祺鑫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一)、一(二)洗錢及詐騙告訴人二人之詐欺犯行(見偵37173號卷第199-201頁;偵1236號卷第38-3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金訴79號卷,第211-219、341、351-356頁)。
(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IG對話紀錄3份、被告IG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證人常祺鑫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王韋涵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對話資料4份、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LINE語音訊息錄音檔案光碟1張、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參(見偵37173號卷第35-37、69-79、89-99、101-109、217-219頁;警863號卷第7-16頁;偵1236號卷第51-52、56-57、62頁;金訴79號卷第129-139、231、285、295-298、301頁;金訴90號卷第67-75頁)。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於IG限時動態張貼不實廣告,該IG帳戶雖設定不公開,有其IG個人資料列印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37173號卷第79頁;警863號卷第13頁),然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之IG個人帳號粉絲人數有90幾人、追蹤者則有169至174人,人數均有變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使用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追蹤我IG帳號的人可以看到,約有90幾人等語(見偵1236號卷第38-39頁),則被告於限時動態上貼文,足使200餘名之粉絲及追蹤者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又透過證人林俊安將其限時動態張貼之不實廣告分享至證人林俊安自己的限時動態上,擴大使證人林俊安IG上之粉絲及追蹤者亦可見聞上開不實廣告,均足以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同聞,致於閱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IG上發布出售物品的文章,係設定摯友功能,僅有其認定之摯友才能觀看,當時其設定之摯友僅有2、3個人云云(見金訴79號卷第356頁),然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追蹤其IG帳號的人可以看到,約有90幾人等語迥然不同,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設定的摯友只有2、3個人,他們有詢問我要不要轉發,我有跟他們說可以,他們轉發給幾個人我不知道,看到文章的有幾個我不知道,可能有很多人,我沒有主動請買家把我貼的限時動態轉到他們的限時動態,是他們自己轉的,他們有貼限時動態的時候也有TAG我的帳號,所以其他人可以從他們的限時動態連結我的帳號來跟我聯絡等語(見金訴79號卷第356頁),堪認被告亦知悉其藉由朋友、買家協助其將不實文章轉發到其等之限時動態,並於文章中標註被告之帳戶,以讓不特定觀覽者能夠藉此與被告聯絡,是其辯稱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韋涵、常祺鑫、高國瀚提供帳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安以網際網路分享IG限時動態對公眾散布,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2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時間亦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惟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飲料店及餐廳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詐騙告訴人郭和鑫,致告訴人郭和鑫匯款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已用來向證人常祺鑫購買鞋子1雙,故其犯罪所得應為實拿之現金6,300元及所變得之鞋子1雙,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郭和鑫;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祖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金訴79號卷第277頁),本院考量行動電話業經丟棄,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事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