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100年度湖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11360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柏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柏瑋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開戶完成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掩飾或藏匿重大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郵局(以下簡稱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資料,於民國99年3、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為「 小惠 」之成員,於99年4月30日
18時許,透過網路SKYPE通訊軟體,向 陳福田 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陳福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4月30日19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某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千元匯至蘇柏瑋前開汐止郵局帳戶內。
㈡另該集團某成員於99年4月間某日,佯裝為 李宗穎 友人,向
李宗穎訛稱需款孔急欲商借款項云云,致李宗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4月30日某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千元轉帳至蘇柏瑋上揭汐止郵局帳戶內。
㈢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4月間某日,佯裝為 胡益誠 友人
,致電胡益誠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項云云,致胡益誠陷於錯誤,轉向 黃雋榕 借款,由黃雋榕匯款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蘇柏瑋前揭汐止郵局帳戶。
㈣復該詐騙集團中自稱為「 昕昕 」之成員,於99年4月29日透
過MSN網路通訊軟體,向 王碩傑 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須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王碩傑陷於錯誤,各於99年5月1日13時46分許及同日13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21
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內,將2萬9,982元及5千
998元轉帳至蘇柏瑋上揭汐止郵局帳戶。㈤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4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拍賣iPhone3GS32G手機之虛偽訊息,適 劉美君 於99年4月29日15時許,於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4號之住處內上網瀏覽該訊息,與佯裝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8千元匯入至蘇柏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㈥嗣因劉美君、王碩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清查蘇柏瑋
上開2帳戶,發現尚有陳福田、李宗穎及黃雋榕受騙匯款至蘇柏瑋前揭帳戶,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柏瑋前於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辦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汐止郵局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該2帳戶提款卡係伊騎機車時遺失云云。然查:㈠被害人陳福田、王碩傑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援交服
務云云、被害人李宗穎、胡益誠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稱為其等友人因有急用需為借款云云及被害人劉美君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云云,而 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各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福田、胡益誠、王碩傑及劉美君各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李宗穎胞姐 李姿瑩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第9304號偵卷第4至6頁,第11360號偵卷第6至7頁,第1267號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及第58至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1月24日基字第0991803828號函附存款單影本、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王碩傑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劉美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雋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9年12月2日上土城字第0990000356號函附被害人陳福田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儲字第0990170141號函附被害人李宗穎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分見第9304號偵卷第13頁、第24至27頁、第61至65頁,第11360號偵卷第13頁,第1267號偵卷第20頁、第26頁及第30頁),足認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汐止郵局等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前述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足見被害人陳福田、王碩傑、胡益誠、李宗穎及劉美君等人所指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2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
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於申辦前開2帳戶後,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曾遺失云云。然金融存款
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上開5名被害人係於9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各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顯見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被告雖另辯稱該提款卡之密碼係因備忘而事先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提款卡密碼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款之唯一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若被告為防遺忘,可藉由其他方式防備,殊無甘冒提款卡可能遺失遭提領之風險而將密碼擅記於提款卡上。故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劉美君、陳福田、李宗穎、胡益誠及王碩傑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20日以 士檢清 和100偵4394字第4568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等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陳福田、李宗穎及胡益誠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尚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