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原告 周尹暉 被告 簡奇男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原告之機車煞車0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卡鉗、碟盤各1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本案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案部分,原告即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上訴)。
二、如不服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