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鴻瑋選任辯護人吳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第一至二行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8377號)」;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更正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同,不另附件)記載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1年8月29日士檢朝確
101偵8377字第08325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觀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377號併辦意旨書甚明,則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開所示之誤繕,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