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藺古秀玉 相對人 陳漢碧陳漢樹 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
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0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