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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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拾捌個、磁鐵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李冠緯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4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聲請減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77
0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甫於96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李冠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龍 」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緯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24號之房屋作為色情應召站處所後,即於上開處所容留及媒介「阿龍」負責提供之2名逃逸之印尼籍女性外勞YULIACCUCI及NURISTIQHOMAH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則以由印尼籍女性外勞YULIACCUCI及NURISTIQHOMAH與不特定男客發生性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金額,再由李冠緯從中抽取300元至400元不等之金額後,其餘所得則交由「阿龍」負責與印尼籍女性外勞YULIACCUCI及NURISTIQHOMA
H計算次數朋分,而李冠緯「阿龍」2人則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色情應召站以營利。嗣於100年3月12日19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時,經李冠緯到場開啟大門,而當場發現逃逸之印尼籍女性外勞YULIACCUCI及NURISTIQHOMAH,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8個、計算性交易次數之磁鐵6枚及筆記本1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印尼籍女性外勞YULIACCUCI於警詢之證述。(見10
0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15~20頁)⒉證人即印尼籍女性外勞NURISTIQHOMAH於警詢之證述。(見
100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21~26頁)㈢非供述證據:
⒈扣案之保險套18個、磁鐵6枚、筆記本1本等物。(見本院
卷扣押物品清單)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李冠緯自白之事實(見100年訴字第32
5號卷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相符,故被告李冠緯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李冠緯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罪。
⒉罪數:
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本案被告李冠緯與「阿龍」所涉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參諸前揭說明,渠等2人雖自100年2月間某日承租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24號之處所起迄100年3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址多次反覆持續容留、媒介印尼籍女性外勞YULIACCUCI及NURISTIQHOMAH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惟既屬經營位於上址之應召站之營業性行為而未曾間斷,按上所述,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共同正犯之關係:
被告李冠緯為上揭犯罪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李冠緯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勞力賺取金錢,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敗壞社會風氣,並將女性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其行為實不足採,又其為本案查獲之應召站主要營運負責人,主導本案犯罪之程度甚深,實應嚴懲重罰;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查扣案被告李冠緯所有之保險套18個、磁鐵6個,均為其犯
本案之罪時,用以提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或為計算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法宣告沒收。⒉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經查係屬本案查獲之從事性交易之印
尼籍女性外勞YULIACCUCI所有,此有其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18頁),故上揭扣押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李冠緯或共犯「阿龍」所有,又非為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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