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玉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玉琪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陸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陸點,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22日為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由南向北)」、「闖紅燈(左轉)」違規;異議人因上揭違規行為,已達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27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7日前繳送,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22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記點,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然不合理,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部分,並准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同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同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按(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5至138頁)。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22日為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由南向北)」、「闖紅燈(左轉)」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各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前開2次違規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依上揭說明自僅能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3項前段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79年5月16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於92年5月14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此乃基於現行實務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之故。是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即逕行裁處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係剝奪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之用路權,以其違規行為肇致需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即屬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以限制違規行為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而認應吊扣異議人現領有之較高等級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實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至異議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如何「吊扣」其中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效力部分,則屬該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問題(或可考慮於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而不予遵守適用。且觀諸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設計,其背面持照條件欄規劃有「C加註條件:」,遇有較低等級駕駛執照遭吊扣處分時,是否可將是項限制條件及限制期間加註其中,以代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全張繳照之吊扣處分執行,容有進一步討論空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方屬適法。惟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之處罰,未明確揭示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級別,即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