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盛毅能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雅婷訴訟代理人周秀雄
周衡 蕭仲棋被告利享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曾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至履行契約止,應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就請求被告自99年6月5日起至履行契約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減縮不請求,並就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5,557,
482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6月30日當庭就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蒸汽價款,及自99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982元鍋爐設備款,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鍋爐蒸汽(熱能)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契約主要內容為:1.原告於被告廠區安裝鍋爐機器等設備,利用燃料燃燒鍋爐生產蒸汽供應被告使用,被告則依約定計算之每噸蒸汽價格給付價金。
2.履約期間自98年7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為期6年(第16條)。3.付款方式:每月15日及30日為結算日,於當月25日及次月10日前完成付款,並以現金票支付(第11條)。
兩造另於98年10月1日簽訂關於買賣鍋爐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98年7月15日承購訴外人 廖明益 在被告工廠所設置之木屑燃燒蒸汽鍋爐設備系統,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1套;被告已支付廖明益之210萬元,概由原告承受償還,約定原告以每月一期償還10萬元,自98年10月至10
0年6月共計21個月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並由系爭契約書之蒸汽應付款中扣抵,如被告於分期付款期間發生未遵照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方式或票據到期日未能兌現時,原告有權立即停止償還,並於被告恢復正常付款後起開始償還等事項。
㈡被告自簽訂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後,從未依約正常付款,其每
月結算之應付款皆開立延期3至4個月之支票為給付,故從
99年3月至5月止,已積欠原告多達4百多萬元債務。甚至被告於4月份下期所開立3張應付款日為99年5月10日之期票,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9年9月6日金額333,047元、99年9月16日金額302,781元、99年9月27日金額302,781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此應於99年5月10日前給付完畢。被告開立遠期支票付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約退還前開之3張期票,並訴請被告應一次給付積欠蒸汽應付款之金額:99年5月10日、5月25日、6月10日、6月25日四期共應給付3,124,52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770,524元,另同意被告以99年6月2日停爐所生54,000元損失與積欠蒸汽款抵銷,被告尚積欠蒸汽款1,300,000元。
㈢另本案之鍋爐設備於當事人簽訂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前,即已建置於被告工廠內,係被告向廖明益、居德工業有限公司及梅豐企業有限公司等訂製,因被告與訴外人間有給付鍋爐價金之糾紛,使該設備閒置廠內數年,被告積欠之鍋爐價金仍未清償,原告經廖明益介紹始與被告接觸,兩造洽談之初,被告即要求原告以鍋爐訂購價格向被告購買鍋爐後,再談為期6年之蒸汽供應買賣事宜,原告除替被告清償積欠之鍋爐尾款外,就被告已給付與廖明益之鍋爐價款,亦達成由原告支付210萬元與被告之合意。兩造進而簽訂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生產所需之蒸汽,原告恐斥資向被告購買鍋爐設備後,被告藉故不履行6年之蒸汽買賣約定,即於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原告提供之蒸汽,及無正當理由單方終止合約者,視為違約。嗣後兩造再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承購被告工廠之木屑燃燒蒸汽鍋爐設備系統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1套,另被告以給付與廖明益之210萬元鍋爐設備價款,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蒸汽款中扣抵10萬元,被告未按約給付蒸汽款時,原告得停止償還。兩造於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雖未直接約定鍋爐設備買賣以蒸汽買賣完全履行為條件,惟就兩造兩造接觸、往來、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及原告不可能花費數百萬元購買專為被告廠房規模生產用之鍋爐設備等情形,可推論鍋爐買賣附有若未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履行至6年期滿,則鍋爐買賣、系爭協議書均失效之解除條件,即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解除條件,現因被告未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所定之時間付款,且自99年6月5日起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蒸汽買賣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鍋爐買賣及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應回復原狀,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鍋爐設備價款。原告自系爭契約書履行日開始,由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蒸汽費用中,按月扣除10萬元分期攤還鍋爐買賣餘款予被告之金額,累計
8期共80萬元。又原告代被告支付原應給付予廖明益、居德工業有限公司及梅豐企業有限公司等之鍋爐餘款,共計1,629,288元,以及原告為彌補被告鍋爐不足以因應被告廠內之所需,因而增添附合於鍋爐相關附屬設備594,694元,被告依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鍋爐相關設備共3,023,982元(含原告代付鍋爐餘款1,629,288元、被告已扣抵鍋爐承受款80萬元、增加鍋爐設備594,694元)。
㈣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蒸汽價款1,300,00
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鍋爐設備之費用3,023,982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蒸汽款1,300,000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鍋爐設備價款3,023,982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履約前即已告知原告因公司資金週轉緊迫,無法依約
履行以現金支付帳款,原告仍堅持先行操作,且接受被告所以遠期支票付款,長達10個月共計20期之應付款。故原告已同意以此方式行之,被告並無違約。另就原告退還3張遠期支票部分,原告既已收受,表示同意以該遠期支票付款,若原告不同意,應於收到上開支票後立即提出異議及退還,何以延至99年6月21日再將已存入銀行之支票取回並退還被告。自原告於99年6月21日提出應為一次給付之異議後,被告仍如期兌現已開立之期票,並竭力支付應付款餘額,使已開立之期票均能如期兌現,絕無積欠拖延之意。被告已陸續償還1,179,500元,剩餘1,354,000元。剩餘部分除由原告於99年6月2日停爐造成被告54,000元損失抵銷,另130萬元則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承擔鍋爐價款扣抵(原告承擔
210萬元,已扣抵8期蒸汽款80萬元,尚餘130萬元),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蒸汽價款。
㈡原告出售蒸汽與被告,其操作危險鍋爐設備自應遵守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且對現場操作人員應盡管理之責。然原告所僱傭在現場操作鍋爐人員並無合格操作證照,原告以持有操作證照者透過監視器監視管制鍋爐,已違反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蓋鍋爐操作、檢查均需由持有證照之操作人員執行並紀錄,無法透過過螢幕控制處理現場臨時狀況,被告基於法令規定及人身財產安全保障,要求原告暫時停止操作並提出改善計畫,自應屬合理。然原告無意提出改善計畫,反以被告違約訴請賠償,藉此規避應負之責任。
從而,原告既違反法規在先,則被告應無依約賠償之責。
㈢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均係獨立之契約,二者間應
無關係,系爭協議書並無附任何條件,亦不是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之附約。況鍋爐設備係原告與廖明益間之買賣,此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被告支付廖明益的210萬元由原告承受償還」,故鍋爐買賣與蒸汽買賣間並無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應為回復原狀等語,自不可採。
㈣原告之員工 劉勇皓 於6月2日僅被告之值班人員,其「有急
事須請假離開」,並非原告所稱「告知停爐」等語,被告係直至現場生產人員 曾森宏 告知因為蒸汽不夠,無法再生產時,始知鍋爐已停爐。而當時因蒸汽壓力供應不足致被告生產線停止轉運,原告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失。此部分損失係原告無故停爐造成被告生產線上之損失,並非要原告補償燃油費用,與系爭契約書第13條係針對鍋爐燃油方面之費用不同,請求之金額係依據99年5月當月生產之總額及每日之平均數,即54,000元。
㈤被告於99年6月2日原告無預警停爐後,因原告無法遵循環
保、工安、衛生等相關法規內容執行及改善,曾數度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對策,始得繼續履約操作,若未改善,即視同原告同意終止契約,然原告未曾提出檢討改善,亦未曾回應,原告已無異議同意終止契約,系爭協議書經兩造於99年7月1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承受之鍋爐未償款130萬元應當付清,並與被告未付之蒸汽款相抵扣。據此,原告所訴求之未付款,於扣除54,000元之生產損失及上述之鍋爐未清償款1,300,000元後,原告主張之未付款均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受被告支付與訴外人廖明益鍋爐設備系統及相關附
屬設備價款210萬元,兩造協議原告每月償還10萬元,由兩造訂立之蒸汽買賣合約之蒸汽款中抵扣,被告積欠原告蒸汽款,依協議按月扣抵1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蒸汽款1,354,000元。
⒉兩造約定被告未依蒸汽買賣合約付款方式或票據到期未兌
現時,原告可停止償還,待被告正常付款後始償還。故被告就已按月扣抵10萬元後尚積欠之1,354,000元蒸汽款,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無從以此部分蒸汽款與原告承受機器設備款項抵銷。
⒊原告僱請操作鍋爐之員工劉勇皓自從99年6月5日停爐後
就解僱,劉勇皓不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
⒋由原告派員操作生產系爭蒸汽之鍋爐,於99年6月2日晚
上12時30分許因操作人員劉勇皓離開而停爐,原告於停爐
1小時後派員到場重新啟爐。⒌因原告於99年6月2日停爐,致被告於99年6月3日凌晨
1至3時停止生產,被告受有54,000元損失。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蒸汽款為何?⒉兩造蒸汽買賣契約是否於99年7月1日合意終止(見卷第
272頁)?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鍋爐設備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於被告廠區安裝鍋爐機器等設備,利用燃料燃燒鍋爐生產蒸汽供應被告使用,被告則依約定計算之每噸蒸汽價格給付價金。兩造另於98年10月1日簽訂爭協議書,原告承購由廖明益在被告工廠內設置之木屑燃燒蒸汽鍋爐設備系統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1套,被告已支付廖明益之210萬元,概由原告承受償還,原告以每月一期償還10萬元,自98年10月至
100年6月共計21個月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並由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之蒸汽款中扣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卷第7至10頁、第
138至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蒸汽款2,533,500元部分,被告辯稱已陸
續給付1,179,5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蒸汽款尚未給付者應為1,354,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蒸汽款1,354,000元未給付,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因原告於99年6月2日晚間12時30分許停爐,至其生產線停止,受有54,000元損失;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段約定,被告已支付廖明益系爭鍋爐設備價款210萬元,由原告承受償還被告,兩造已於先前蒸汽價款扣抵80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30萬元,被告以上開2款項與蒸汽價款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2日晚間12時30分許,因操作人員劉勇皓離開而停爐,致被告生產線停止,受有54,000元損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亦同意該54,000元與蒸汽款抵銷。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蒸汽款僅餘130萬元。
⒉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已給付廖明益系爭鍋爐設
備價款210萬元,由原告承受償還被告,除已於蒸汽款中按月扣款償還80萬元外,原告尚積欠被告130萬元,此部分亦與被告積欠之蒸汽款抵銷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210萬元之清償期,係按月由蒸汽價款中抵扣10萬元,並約定若被告未依蒸汽買賣合約付款方式或票據到期未兌現時,原告可停止償還,待被告正常付款後始償還,就各期蒸汽款已按月扣抵10萬元後,尚積欠之130萬元蒸汽款,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被告既未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付清蒸汽款,原告可停止償還鍋爐設備價款,故原告就上開130萬元蒸汽設備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從以此部分債權與積欠原告130萬元蒸汽款抵銷。據此,被告尚積欠原告130萬元蒸汽款項未清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辯稱於99年6月2日發函原告,以原告現場操作鍋爐人
員擅離職守,鍋爐無人操作及看管,要求原告自6月5日起停止操作鍋爐,至原告提出完善改善對策及保證後,始得繼續恢復操作;被告復於99年6月14日以原告無法遵循環保、工安、衛生等相關法規內容執行及改善,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對策,若未改善,即終止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所提終止契約,未曾回應,屬無異議同意,系爭蒸汽買賣契約應於99年7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即應給付剩餘鍋爐設備款130萬元等語,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卷第206至220頁),然被告99年6月2日函文僅要求暫停操作鍋爐,並無終止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對被告所寄送存證信函,僅單純未為任何回應,尚難認原告已有終止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無異議即視為同意終止,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又被告亦主張蒸汽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故蒸汽買賣契約有無終止,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原告所承受210萬元鍋爐設備款項,清償期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除按月扣抵之10萬元外,被告就剩餘蒸汽價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剩餘130萬元蒸汽設備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告抗辯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即應償還剩餘之130萬元蒸汽設備款項,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兩造鍋爐買賣及系爭協議書附有未依約履行系爭蒸
汽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因被告未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付款,復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鍋爐買賣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兩造關於鍋爐買賣及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鍋爐設備費用3,023,982元及利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書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且關於鍋爐買賣係原告與廖明益談的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略為:原告於98年7月15日承購由廖明益在被告工廠設置之鍋爐設備系統,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被告已支付廖明益之210萬元由原告承受償還;原告以每月一期償還10萬元,自98年10月至100年6月共計21個月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並由系爭蒸汽契約之蒸汽應付款中扣抵;原告給付第一期金額,上開鍋爐設備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被告於分期付款期間發生未遵照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方式或票據到期日未能兌現時,原告有權停止償還,並於被告恢復正常付款後起開始償還等事項。此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
138至139頁)。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給付第一期金額後,鍋爐設備即歸原告所有,足認鍋爐設備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惟系爭協議書並無附有任何使該協議內容失效之解除條件,原告主張鍋爐買賣及系爭協議書附有未依蒸汽買賣契約完全履行即失效之解除條件,既無證據足證,尚難認為真實。另原告又稱依兩造簽約過程、系爭契約書約定單方終止契約視為違約,及該鍋爐僅可供被告工廠使用等情形,可推論若鍋爐買賣及系爭協議書未附有上開解除條件,原告不可能購買該鍋爐設備,然此既未於鍋爐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自不能僅以原告單方主觀認知或動機,即認係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蒸汽款130萬元未給付。而兩造鍋爐買賣及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何解除條件,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鍋爐設備價款3,023,982元及利息,不應准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蒸汽價金130萬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准許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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