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寶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晚上6時,先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7鄰網絃75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未扣案,已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相隔半小時後,亦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屋主 吳堂佳 同意搜索,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田心118號查獲毒品及相關施用毒品器具等物,為警查獲其友人吳堂佳、 陳光敏 、 林美惠 涉犯毒品及竊盜案件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進寶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吳佳堂 、陳光敏、林美惠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