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仕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另曾犯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0年4月25日14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苗栗縣頭份鎮往竹南鎮方向行駛。迄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與大營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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