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建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偉(下稱抗告人)因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罪名,經原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悉由原審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僅減1月有期徒刑,略顯過少。抗告人雖知其無視於國家刑事政策一再觸法,然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08年6月至10月間,屬同期間數次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遭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並未說明為何如此裁是,致實質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之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經檢察官再聲請定刑,原定刑即失效,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難謂量刑過重,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從輕量刑,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再減去有期徒刑5月,應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於4個月內,每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其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並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目的、公平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