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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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詩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詩凱透過 張家毓 介紹,認識當時缺錢孔急之 陳寬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確定),而與陳寬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達哥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 )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高詩凱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汎德汽車),與銷售顧問(即俗稱業務員) 陳志偉 接洽,談妥使用陳寬寶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購買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1台。於翌日上午某時,高詩凱攜帶達哥交付之340萬元現金,與陳寬寶共同前往汎德汽車,向陳志偉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寬寶,陳志偉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支(下稱A、B鑰匙)與高詩凱。渠等再依達哥指示,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竊盜損失代車費用險(由陳志偉協助辦理),保險期間自105年8月12日12時起至106年8月12日12時止。
(二)於105年9月10日前某日,由高詩凱向陳志偉偽稱丟失A鑰匙,陳志偉請高詩凱交回B鑰匙重新設定鑰匙,並打鑰匙(下稱C鑰匙)後,將B、C鑰匙交與高詩凱。再於105年9月10日20時許,由高詩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寬寶,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嘉年華KTV,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KTV停車場,由甲男於同日21時15分許,持高詩凱所交付之B或C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高詩凱、陳寬寶於翌日0時3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由陳寬寶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為由報案,而未指定他人向員警誣告犯罪。
(三)陳寬寶、高詩凱復於同年9月20日一同前往汎德汽車,交付原先偽稱丟失之A鑰匙及B或C鑰匙與陳志偉,請陳志偉協助辦理向明台公司申請汽車失竊之保險理賠(即俗稱出險)事宜,並由陳寬寶書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通知書,佯裝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故申請保險理賠,如獲得理賠後,同意將上開車輛所有權讓給明台公司,致明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匯款298萬5千元之失竊保險理賠金至陳寬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即由陳寬寶於同日分5次(3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158萬5千元)臨櫃提領一空,並交給陪同領錢之高詩凱。另明台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代步車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共9萬9,572元(現已被裁定扣押在案)至陳寬寶上開郵局帳戶內。
(四)嗣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尋獲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通知陳寬寶,陳寬寶與高詩凱、達哥、甲男4人遂於同年11月16日12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至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一同駕駛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同日16時53分許,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在 黃明毅 配偶 李淑貞 名下(係不知情之黃明毅於不詳時地以240萬元購得),並交付黃明毅委託辦理過戶之友人 唐榮洲 收受駛離(購車款240萬元黃明毅係匯至介紹購車之友人 侯宏志 設於玉山銀行 朴子 分行之帳戶)。李淑貞嗣於105年11月22日13時37分許,至豐原監理站再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五)陳寬寶交與高詩凱之298萬5千元失竊保險理賠金,其中21萬8千元為陳寬寶之報酬、3萬2千元為張家毓介紹陳寬寶、高詩凱認識之介紹費,剩餘之273萬5千元則由高詩凱、達哥、甲男朋分之。
二、案經明台公司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高詩凱所涉罪嫌雖曾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證人陳志偉證述關於被告為主要與其接洽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事宜之人(詳下述),係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始顯現,則其證述內容,既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證人陳寬寶前往汎德汽車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與證人陳寬寶一同至嘉年華KTV,並陪同證人陳寬寶至派出所報案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亦曾與證人陳寬寶去提領保險公司匯入之失竊保險理賠金,嗣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尋獲後,亦陪同至派出所領車,及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也沒有誣告,買車後車鑰匙都是陳寬寶保管的,去嘉年華KTV也是他載我的,我沒有把鑰匙交給甲男,也只有陪他去領過1次40萬元,他領了錢並沒有交給我,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沒有達哥這個人,沒有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與證人陳寬寶至汎德汽車向證人陳志偉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證人陳寬寶名下,並向明台公司投保竊盜險,嗣有與證人陳寬寶至嘉年華KTV後,再至派出所報案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並與證人陳寬寶至汎德汽車向證人陳志偉處理理賠事宜,嗣亦陪同證人陳寬寶提領失竊理賠金40萬元。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後,被告與證人陳寬寶至派出所領回,並一同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證人黃明毅之配偶即證人李淑貞名下,並由證人黃明毅之友人即證人唐榮洲駛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另案審理時供 陳明確 (見偵28號卷第44至55、133至134頁、本院卷第34、112至113、210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明台公司之代理人 李慶輝 、 林智偉 、證人黃明毅、李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寬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唐榮洲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志偉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2號卷第60至64、107至111頁、偵25號卷第48至49、68至69頁、偵28號卷第113至114頁、院277號卷第182至192、379至387頁、本院卷第145至195頁)。並有明台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明台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EBS賠款回寫主檔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月12日中監車字第1060006202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儲字第106000763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06年2月3日儲字第106001873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6785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06583號函及所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6年1月20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1028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00071號函及所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16日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06年3月6日玉山朴子字第106030600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8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09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4301號函暨所附107年10月8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10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19091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26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1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9479號函及所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汽車車籍查詢3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07號卷第5至18頁、偵25號卷第3至4、23至32、38、40至41、43、45至47、50至53、55至56、63、71至72頁、偵82號卷第33至34頁、院357號卷第133、135、141、143、145頁、院277號卷第281至285、289至293、
321、323、325、3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陳寬寶參與之上開行為,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認定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28號卷第57至61、63至76頁)。
(二)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
1、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購車事宜,均係由被告處理:
(1)證人陳志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陳寬寶只是一個領牌人或所有權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高詩凱接洽購買汽車,直到交車都是如此,我跟他們互動不到48小時,除了跟高詩凱大量互動外,其他人我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偵28號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這1件會有印象,是因為銷售當天訂購、當天交車的客戶,在我當時到臺南高分院作證時,是第1次遇到。陳寬寶來跟我買車的時候,高詩凱有陪同,這個交易其實是我跟高詩凱接洽的,他前一天晚上來看車,說他以前也開過BMW的車很喜歡,他要求說如果他確定要訂的話,當天要可以交車,所以我前一天晚上有跟他說好,可以當天早上寫訂單,錢一次付清,就可以當天領牌、交車,前一天他來展示間我們有談好一個大約的價錢,我忘記他有沒有殺價,反正我一定有折價,他跟我說他要用他弟弟陳寬寶的名義買車。隔天高詩凱有拿300多萬元的現金來,他有帶朋友來,但朋友是誰我忘記了,因為我從頭到尾接洽的都是他,所以對其他人沒什麼印象,交現金的時候,我記得我有帶他去2樓點收,大筆金額我們都會去2樓點收,是否只有帶他一個人上去,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每次的互動,陳寬寶是否都在場,但他一定認同,不然我不會有他的身分證,但我對他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153至160頁)。表示係由被告與其接洽購車事宜,從購車前之討論車款、議價、簽約、交付現金、交車等,均係由被告出面處理。而證人陳志偉僅係偶然處理本件購車交易之業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依照其記憶中與被告交涉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陳寬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高詩凱沒有仇怨、嫌隙,我是透過張家毓認識高詩凱,當時我是想賺錢,高詩凱跟我說,會用我的名義去買車子,有說好我會賺到15至20萬元,那時我一個月收入大約5千元,也有欠朋友、地下錢莊錢,買車費用340萬元不是我的,錢是高詩凱帶去的,去買車之前,高詩凱有跟我說等一下要說我是他哥哥,要買車,我進去賣車的地方,都是高詩凱在處理,他跟陳志偉談的過程我也不是很清楚,從買車到交車,我都沒有拿到鑰匙,點錢的時候,我有跟高詩凱一起到2樓去點錢,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買車以後,並不是直接從車行開走,好像是當天下午,交車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70至178頁)。表示其當時缺錢,而借名登記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得賺取相當之報酬,相關購車之聯繫,均係由被告與證人陳志偉商議。而證人陳寬寶參與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坦承犯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無誣陷被告而脫免己身責任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與證人陳寬寶並無仇怨、嫌隙,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期間,與證人陳寬寶交情尚可(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證人陳寬寶所為上開證述關於均係由被告與證人陳志偉接洽購車事宜乙節,亦與證人陳志偉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2、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遺失、車輛遺失之處理、理賠,均係由被告處理:
(1)證人陳志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接洽以高詩凱為主,但有時候我聯絡不到他,我也會跟陳寬寶聯絡,他們跟我反映鑰匙不見後,我建議他們回原廠多打1把鑰匙,遺失的那把鑰匙可以開車門,但不能發動汽車,重打鑰匙時,我不確定是幾個人把車開回原廠,我確定高詩凱每次來,都會帶他朋友一起來,但是我都是跟他互動最多。後來他們去派出所報汽車遺失後,有到我這裡辦理賠。當時高詩凱要打鑰匙時,有跟我借錢,所以就理賠的時候,我有請保險公司刁難一下他,我想要他先還我打鑰匙的錢,再理賠等語(見偵28號卷第13、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高詩凱接洽,包含後來鑰匙不見要打鑰匙、汽車失竊來報失竊事宜,都是跟他接洽,他要請我出險。大約車子買後1個多月,高詩凱跟我說鑰匙不見1支,因為BMW車款晶片的鑰匙要打比較麻煩,車子要回原廠,再打1支鑰匙,還在的那1支鑰匙跟車子都要重新設定晶片,打完鑰匙過了一陣子後說車子不見了,他想要趕快做理賠。當時是高詩凱跟我說1支鑰匙遺失了,後來報失竊,收鑰匙的時候,應該也是高詩凱給我鑰匙的,因為我幾乎都是跟他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5、159頁)。表示購車後,被告有向其表示車鑰匙遺失,並向其借打鑰匙之費用,之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理賠亦係由被告與其接洽。
(2)證人陳寬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牽車後過沒多久,高詩凱有跟我說要再去打1支鑰匙,鑰匙打完之後過沒多久,車子就不見了,我知道這台車子會不見,我們去唱歌的時候,他有跟我說車子不見這件事情,達哥會處理,從買車到失竊、理賠的過程,我都沒有單獨跟陳志偉聯絡過,每次都有高詩凱在場,我去汽車公司辦理失竊保險時,他有一起去,我填寫理賠申請書的時候,他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8、180、187至188頁),表示關於鑰匙遺失、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理賠,均係由被告處理。
3、證人陳寬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買車之後,車子放哪裡,車子不見那天,會去KTV也是事先安排好,目的是要讓人家查到我們真的有去KTV,高詩凱之前都有跟我講了,說唱歌喝酒之後,就假裝出去,車子就被人家牽走了,我們在麻煩店家報警,說車子不見,報案時,他有跟我一起去派出所。當時會說遺失1支鑰匙,是因為這樣我們連同遺失那支,就會有3支鑰匙,我們報失竊繳回2支鑰匙之後,留1支鑰匙,才能發動,才能轉賣給別人;後來保險公司匯款298萬5千元到我的戶頭,我當天提領的30萬、40萬、30萬、40萬、158萬5千元,是同一天臨櫃提領,我領出後就交給高詩凱。後來是警察通知我車子找到了,我就打給高詩凱,但我沒有聯絡達哥,因為我不認識他,沒有他的聯絡方式,105年11月16日車輛尋獲前往派出所時,車上除了我、陳寬寶外,還有一個叫達哥的人,跟另1個人,我們4個也有一起到台中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184至185、188至191頁)。表示係被告有先告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會失竊,且於失竊後之報案、尋獲車輛後之取車、辦理汽車過戶,被告居於主導地位,且理賠之款項亦係交與被告。
4、證人陳寬寶於偵查時供陳:買車子的錢,是我用六合彩簽中的錢一次付清,後來警方找到這台車,我就把車拿去轉賣,賣得的錢全部拿去還賭債,當時我有欠我朋友高詩凱錢,他也知道等語(見偵82號卷第1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我買車錢的來源,是我簽中六合彩,我把車轉賣的事情,高詩凱知道,他有幫我找到買賣車輛的人員,我有給他30萬元做為報酬,我是透過他跟上游簽賭等語(見聲羈卷第14、16至17頁)。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以簽賭六合彩之獎金購買,而被告知悉其將尋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轉賣,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同。證人陳寬寶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即已提到被告知悉或參與部分之行為,並非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突然提到被告涉犯本案。惟證人陳寬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通緝到案,說買車的錢是簽六合彩中獎的獎金,是高詩凱教我這樣說的,他沒有跟我說不要講到他,我在羈押庭提到他,也是他教我如何交代我跟他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表示其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係由被告教導為之。又如證人陳寬寶為實際出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即與證人陳志偉證述關於其從頭到尾都係與被告接洽乙情有違,可徵證人陳寬寶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上開供述,並非事實,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陳寬寶基於一取得不法財物之目的,以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方式向員警誣告,以詐取告訴人之理賠保險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業如上述。本院認由被告主導車款之選擇、議價、簽約、交車、打鑰匙、辦理失竊後之理賠等與證人陳志偉交涉之過程,及參與證人陳寬寶理賠金額之提領、上開自用小客車尋獲後之過戶等上開情節,足以認定被告為指揮證人陳寬寶為本件犯行之共犯之一。
6、關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中,經詢問「除了你跟陳寬寶之外,還有誰一起去買車?」「105年9月10日去嘉年華KTV唱歌,除了你跟陳寬寶之外,還有誰?」「有幾個人一起到派出所報汽車失竊?」「有幾個人一起去申請失竊理賠?」「有無陪同陳寬寶去領回失竊車輛?」「有無一起到台中監理站辦理過戶?」「從購車、失竊、領保險金、轉賣,除了你跟陳寬寶之外,有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被告均回答不記得、忘記了(見偵28號卷第49至52頁),被告對於本件案情,顯然避重就輕。
(2)關於達哥參與之部分,依證人陳寬寶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當日在KTV時,有向證人陳寬寶表示達哥會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事宜,且於尋獲該車時,達哥有陪同前往取車及辦理過戶。果無達哥此人,證人陳寬寶實無捏造第3人達哥,而使自己成立刑度遠高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自己並沒有錢買車(見本院卷第211頁),而當時證人陳寬寶即係因缺錢花用,始出名購車,亦無自掏腰包拿出340萬元買車之可能,則被告購車之340萬元,係由達哥提供,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3)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陳寬寶只帶我去2間郵局提款,其他都是他找其他人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另案審理時則供稱:我陪同陳寬寶去領了1、2次等語(見偵28號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我只有陪陳寬寶去領過1次40萬元,他領了錢都沒有給我,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其供述前後顯不一致,亦與證人陳寬寶上開所證相悖。況如被告全然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何須協助證人陳寬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且自始均扮演不可或缺之主導角色?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4)又依證人陳志偉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鑰匙遺失後,由被告本人向證人陳志偉借用重打鑰匙之費用,如被告從未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如何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遺失?何須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遺失後,請證人陳志偉協助重打鑰匙並借用重打鑰匙之費用?被告之上開所為,均足徵其為實際支配、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其辯稱從未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係由證人陳寬寶搭載其前往KTV等節,亦非事實。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與證人陳寬寶等人在KTV時,由甲男持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既係由被告持有,如非被告將鑰匙交與甲男,甲男殊無可能於被告、證人陳寬寶在KTV時,駛離上開自用小客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5)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跟陳寬寶去買車的時候,車子是陳寬寶選的,是陳寬寶拿現金去買的,我不知道他的錢哪裡來等語(見偵28號卷第4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忘記錢是不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衡諸常情,如果攜帶百萬現金購買汽車,實無可能忘記出錢的人,是自己或者同行之人。況由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購買之車型係被告於105年8月11日18時許,至汎德汽車挑選,並非證人陳寬寶決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事實。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證人陳寬寶、「達哥」、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報酬,竟與證人陳寬寶、達哥、甲男等人以向該管公務員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為徒增國家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陷不特定人於遭追訴之風險;其等所詐得之保險金數額達298萬5千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居於相當之主導地位,然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賣麵,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與祖父母、父親同住,已婚,有1名1歲多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2、本件詐得之保險金為298萬5千元,其中3萬2千元由張家毓分得,21萬8千元由證人陳寬寶分得,業據證人陳寬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否認有領取報酬,然被告於本案既有相當程度之主導地位,則剩餘273萬5千元,應為被告、達哥、甲男之犯罪所得,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平均由被告、達哥、甲男分擔沒收責任,即91萬1,66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